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恩施**舞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施州大道恩施州交通局门前红绿灯处时,将停在此处等待红灯宋某某驾驶的鄂Q*****雪佛兰小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748号、鄂利川锐强[2019]痕鉴字第546号;4、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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