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交通设施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7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金银湖路金银湖南三街路口检查点时加速向前方驶离冲过检查点,在冲过检查点距离20米左右的地方被民警拦停。民警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马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12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马某某现场查获、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联系电话:1580273****;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90864****。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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