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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4********,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7的小型汽车载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从竹溪县**乡**村向竹山县**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1.0mg/100mL。民警随即将马某甲带至竹溪县**乡卫生院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竹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7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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