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泥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受朋友肖某某邀约,从本县蕲州镇出发,无证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前往漕河镇百佳夜市城一餐馆吃饭,席间喝了约三杯白酒。饭后,马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从夜市城餐馆往蕲州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阳南路“新大陆鞋城”门前路段时被后方车辆撞倒,肇事车辆逃逸,马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马某某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提取体内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电子证据;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学
检察官助理:陈锦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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