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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楼村**号院,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朋友马万里、马银山等人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一期“鱼鸭虾城”饭店吃午饭,期间饮了酒。同日13时许,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湘******车牌的轿车从“鱼鸭虾城”饭店出发,行驶至月湖大市场匍园路时,因未注意驾驶安全,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交警至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马伟华因醉酒无法配合检测,后交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马万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2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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