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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兰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8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附近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及酒精检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2020 年 10月 8 日 

附件:1.案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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