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马某某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由国道312线行驶至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414mg/100ml。经甘肃省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6.43mg/100ml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非娇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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