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市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三轮电动车又与**线东侧岔路口停放的陈某某驾驶的甘H*****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 ,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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