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白银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幢**单元**室,住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银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向南100米处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取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