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6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暂住处闽侯县荆溪古山洲村榕树下256号驶出,途经闽侯县荆溪古山洲村179号路段时碰撞电线杆及路边房屋,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饮酒,民警立即将其带往闽侯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值为20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提取血样登
记表;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车辆发生事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雪
2020年3月25日
附注: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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