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扰乱公用秩序于2017年1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决定警告行政处罚,又因扰乱公用秩序于2018年3月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决定书面警告行政处罚;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路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逆行至**小区东门北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交警在现场将马某某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3 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马某某赔偿张某某5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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