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行驶至高杰理发店门前处停车后,到理发店与高某某等人喝酒,被告人马某某喝完酒后从理发店出来,在理发店附近公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蒙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吹气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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