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3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逾期未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辽P*****号二轮摩托车,沿西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抚线369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20年5月25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马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对驾驶人马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世敏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绥中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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