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群众,农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8时40分许,颜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镇**中学门前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颜某某、马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经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肇源县**医院被抓获后,本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颜某某、王某某和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 (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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