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村**队**号,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于2002年4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2年4月10日因赌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20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7月31日21时、8月14日22时、8月20日12时,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其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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