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胜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C****号小型汽车,在267省道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大力士机械厂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鲁DC****号小型汽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7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 窦 玮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71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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