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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工作单位:临沂市**月法律服务所。现住郯城县**镇**村。2016年11月8日,马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号一汽奔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镇**庄**队民警查获。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544号酒精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1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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