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222196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鄂托克前旗**镇**嘎查林某某家出发,沿上海庙镇开发区至布上线同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肩后跌倒,造成马某某及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20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6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诊断书、谅解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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