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SM****普通小型客车搭载周某某等六人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 “广乐山庄”饭店出发,沿泰和路往云汉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泰和路与云汉大道路口时,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同向郎某某驾驶的渝B****警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明知郎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7.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4576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黎
检察官助理王 藩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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