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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阳泉市城区**区**楼**单元**号,**百货大楼工人。于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绿色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洪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艺佳佳幼儿园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4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绿色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顺利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城区**区**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73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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