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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学****侧,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号。2021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时,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H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郡临会”KTV门前路段驶出,途经建设路、草原巷、黄河路、盐桥路、柴达木路时,沿柴达木路西向东折返,又途经盐桥路、星光巷、光明路、建设路、中山路、黄河路,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证言;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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