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77********,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AUC877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700M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甲无责。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霞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祁连县**乡**村**社**号,联系电话1389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