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8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镇**弯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上乘员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驾驶的激战牌二轮电动车全车未检见有与其他车辆相互挂撞的新鲜痕迹特征;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轮轮胎左侧胎肩,与伤者郭某某存在接触;经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日经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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