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2010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35分,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PS***小型汽车沿中山街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农贸市场门口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19.3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确认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马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1176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吴卫娜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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