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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mL。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设卡检查时,当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160****)。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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