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临沂市河东区人,厨师,现住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社区李湖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路路口时,与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左踝撕脱骨折。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刘某某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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