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龙泉**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上午马某某喝酒,回家后于下午驾驶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13时50分许行至**线**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云******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出警处置,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提取血样送检鉴定。经鉴定,发生事故被查获时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此次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实况拍摄的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住址详见起诉书首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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