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宁阳路由华宁县“美食城”驶往“宁城尚居”小区方向。20时47分许,在**路**路路口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55mg/100ml,已达醉酒。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96930****;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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