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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6********,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20年10月3日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同日4时29分许,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路与**路的交叉口处时,因马某某驾车将张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双方发生冲突。后张某车上的乘客打电话举报马某某有酒驾嫌疑,马某某驾车驶离了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3.16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住在大理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88731****。

2.卷宗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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