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车从峨山县双江街道新华书店沿嶍峨路往王家村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张某某由五岔路往新华书店方向行驶。同日22时36分,两车行驶至嶍峨路与临江西路路口时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乘车人员徐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晋某某协商并由晋某某向民警承认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晋某某驾驶。
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张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徐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凌晨主动到峨山县交警大队承认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5.3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44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移送视频光盘二张(附卷);
7.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式六份(各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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