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23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路**路段,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待放行的毕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毕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酒精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5)提取血样登记表。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57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20]临鉴字第N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第5301261202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6.其他:(1)谅解书;(2)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人员信息查询;(3)车辆盗抢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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