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家住永平县**镇**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江天华,沿博南路由曲硐往永平县城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行驶至博南路K0+830米处时,马某某将摩托车停放于慢速车道内,乘坐人江某某随即下车离开,因操作不当,马某某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路人将马某某与云******号二轮摩托车移动到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日15时42分,马某某继续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从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博南路K0+850米处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4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9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9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9833****,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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