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头北尾南斜停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志成街41—8号门口道路上的云******号小型轿车起步行驶时,车头右侧与谢某某驾驶沿志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马某某。经抽血检验,马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53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3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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