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从砚山县平远镇方向驶往丘北县腻脚乡方向,行驶至平腻线与国道323线交叉路口时, 其所驾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云G*****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轻伤二级、杨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29mg/100ml,经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阀值,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家德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2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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