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0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德勐线由维西方向往德钦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乡街上**酒店门口时,车辆撞在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拖拉机,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静脉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雪丽
检察官助理:刘先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2000元),联系电话1528457****。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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