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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开发区西口处,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冀J****9)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刘某甲驾驶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京Q****8)内乘刘某乙头西尾东停车等信号灯,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马某某受伤。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7.7mg/100ml。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马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马某某已赔偿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桂英

检察官助理:冯凌雪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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