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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2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皖K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4***超(临时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本市南湖区老07省道与三环东路东侧匝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和袁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要生命器官破坏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明

                       检察官助理:简碧心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处,联系电话18133******;

2. 电子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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