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街*号*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搭乘石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敬业路出发,从宜宾北站上高速公路到叙州站出站到柏溪接到张某某等三人,准备从叙州站上高速公路返回翠屏区上江北时,在叙州收费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7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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