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本市和平区**街**花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由代驾驾驶其车辆(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牌照号:津******)将其送至本市和平区荣吉大街与庆善大街交口处,代驾离去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车沿庆善大街、闸口街、荣业大街行至新世界花园东门,在进入小区过程中与小区保安员阎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扫二维码付款截图、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路线图及照片;
5、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211****。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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