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2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H****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南侧,碰撞停放在益寿南路最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吴某某驾驶的苏J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马某某与吴某某协商,双方同意私了并由马某某赔偿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10000元;后由马某某出资500元给证人秦某某,让秦某某报警并顶包驾驶苏F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8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马某某赔偿吴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并得到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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