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广场**烧肉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4时08分,饮酒后持C1M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牌龙虾店前路段自行摔倒,致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