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宁B*****号(套牌)力帆牌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7.6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同心县**镇**行政村(联系电话:1300799****;保证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56950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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