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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03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2020年11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一大队给予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三队006号供电栏杆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马某某(乘坐虎某某)驾驶的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向被害人虎某某、马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维修费3400元和11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悔过书、被害人虎某某病历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电话1364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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