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小区**区,务工。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00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B****0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勇”医院门口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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