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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2015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时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客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林街路口处,与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宁A****9号小型货车及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宁A****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58****。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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