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街派出所集体户号,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小区**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运祥小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宁A****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11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逃逸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迪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08****);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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