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2********,大学文化,群众,宁夏平罗县**学校**,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组**号。2020年07月0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黄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街与长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张学桂驾驶的宁B****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宁B****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客何佳楠和伏淑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某某甲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9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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