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和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第一中学门前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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