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5时32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57公里+15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10月2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女儿马某甲立即拨打110、120,积极抢救伤者,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检验,被害人汪某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近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国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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