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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邢雨乐,沿界首市X0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田营计窑路口西3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向路边墙体,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同年6月2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同年7月14日,马某某赔偿邢雨乐方摩托车修理费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65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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