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镇**村**(户籍所在地肥西县**镇**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日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旁池塘,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发现马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依法对马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9年12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了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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